因此,文中不少商榷以他的论证为样本。
(19)参见周安平:人权的社会交换性,《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然而,作者同时从这些材料中发现,相关禁令数量之多,恰恰可显示出杀人祭鬼现象在禁令之下仍然风行,以及这些禁令和应对措施的效果未加理想。
(83)赵晶:近代中国日本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源流——以东京大学与京都大学为视点,《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二)法理学亮点论文评析 1.法律本体论部分 舒国滢的论文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52)在宏大的元命题之下展开了自己的论述。明清法律史研究涌现出了相当数量高质量的论文。在观点的创新方面,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也有诸多突破。作者首先将问题追溯到了中世纪封建贵族的司法权,澄清了封建制下采地与官职都是一种私有财产,司法权附着于采地权上。
有学者大胆创新,提出将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作者称之为,法律场域与信仰场域的重合和牵连导致的官员的身份冲突。二、司法民主与社会治理的公共性 民主和司法民主是两个容易混淆使用的概念。
一方面司法在有意识吸收自然理性的过程中赋予了规范理性更大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自然理性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也努力向规范理性靠拢。站在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司法不仅是人民法院在个案上的法律实现,同时还蕴藏着社会治理的丰富资源,因而具有社会治理的特殊意义。概括地讲,我国司法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产物,公民参与司法只是兑现司法的民主性,而司法是一套以法律为根据的规范体系,公民参与司法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分享,而非民粹意义上的直接司法。如此,参与司法的公民也便有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双重体验,更能够深切地理解司法。
因此,在法官与公民的司法合作中就出现了一个双向融合的过程。从效果上讲,只有在体现这些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才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符合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和任务要求。
无论是社会管理还是社会治理,目标追求无非都包含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12个方面。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民主和司法民主常常不分广义和狭义地在同一个讨论语境中使用,完全不顾及逻辑上的同一律,使得持不同意见者往往都固执地抱守已见,难以在观点上相互融通、补充并达成共识。但在一般层面,司法的价值与社会治理的价值是相重合的,都统一于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也就是说,司法通过其独特价值的实现,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实现,这是司法基于其功能对社会应有的一般回应,也是司法存在于社会,与社会治理达成平衡的必然要求。公民参与司法是否有助于将公民的自然理性提升到规范理性的层面,是考量公民参与司法的一个重要尺度。
当前司法民主为何又被强烈地提出来呢?首先,这是社会治理公共性觉醒对司法的倒逼。近年,人民法院对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有了不断深入的自觉认识,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宗旨被牢固确立,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的开展与深入也让司法民主的观念得以进一步强化。比如公民作为代理人出庭的,就不能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代理的情形。司法也是建立在规范体系上的,并且更具有刚性。
这是我国公民参与司法在宪法上的根据。民主制度下法律是公民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关系,司法作为法律实施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公共性,维护法律和司法有效性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当公民参与司法的时候,其既是在行使监督权和其他相应的权利,也是在履行一个公民维护法律和司法有效性的义务。
摘要:公民参与司法是人民法院可以积极作为的促进社会治理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公民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司法调解也是义务的,都不存在报酬问题。
比如,如果司法本身就被看作是民主制度下的一种治理形式和方法,那么司法本身就被赋予了民主性,严格司法即是民主的体现,司法民主一说就存在语义上的重复和实践上的悖论。当社会治理统一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那些目标作为一种实然的社会存在被描述时,便意味着这个社会的行为理性达到了与之相称的高度。如果司法民主沦为工具论中泛民粹主义的功利图谋,司法作为民主制度下既有的民主内涵和体制性逻辑可能会被随意打乱,甚至在对公众的迎合中丧失司法的固有品格,伤害司法应当长期给予社会的稳定感和预期性。4.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司法的目标是在法定程序范围内实现个案公正,并通过个案公正的不断实现促进社会公正。但实际上,近年公民参与司法的实践在人民法院那里对现行程序法规范是有所突破的,如公民在一些案件中提出裁判意见。
公民参与司法不能导致司法规范化标准的降低,而只能让公民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接受并遵循这套规范化标准。以行为理性度为标准,就是看公民参与司法是否让公民社会在对待纠纷和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上更加冷静和明智。
有的所谓公民参与司法实际是法院在法定职能之外的自主延伸上与公民的一种合作,如诉前、诉后调解等。其次,这是司法作为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司法主体意识上的自觉。
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必须经过正式的选拨任命程序等。前者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落实司法的民主性,后者是人民法院利用其司法资源对社会治理需求的一种政治性回应。
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执行和适用法律,打击犯罪,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守护规则,促进社会在公序良俗中的稳定与发展。这一点决定了这些方面的司法边际效益是在不减损司法成本的前提下增长的。在这个前提下,公民参与司法的社会治理效应才能够有正当的预期,效应评价的标准和公民参与司法的一般原则也才可以得以明确。公开性原则,就是要求将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序、参与司法的公民姓名、参与司法发表意见的情况等全面公开,不留让人疑惑的死角。
2.以社会治理规范化为标准。司法在我国传统上就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它依赖于高度威权的政治环境,在民主政治环境下,司法已无法脱离社会治理的公共性而独自清高,它不仅需要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还需要公民能够深入到其流程中亲身感知它的可靠性。
如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应当在选拨出来的所有人民陪审员中公开随机选定,而不能由主审法官按照自己个人的标准来加以选择。这部分成本实际上已从司法性质转移为社会治理性质,这种司法成本的转移对司法本身的影响,至今缺乏权威评估。
直接参与是指公民作为司法(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及提供裁判意见的所谓陪审团成员等)或诉讼活动(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主体直接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其言行直接影响到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结果。在司法成本法定核准量不变的情况下,要弥补司法成本因移转而造成的缺口,又必然有新的边际效益和新的成本产生,这类成本同样只能从司法成本中移转,从而加剧司法成本的缺口。
狭义的则指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具体形式和方法,如陪审和参与调解。公民作为证人出庭的,必须符合证人条件。司法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宪法和法律是司法权的根据,无论是解决纠纷,还是规制社会,都必须建立在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法律上。间接参与是指公民不作为司法或司法活动的主体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而只是作为旁听者、旁观者、监督者,身处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现场,旁听、旁观、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有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邀请的代表在司法或诉讼活动之后发表旁听、旁观、监督意见,以便于法院司法工作的总结和改进,这类意见对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结果没有影响。
司法 随着民主与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公民已不再只是社会管理的对象,而越来越制度性地参与进来,成为社会治理的主体。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就是要看公民参与司法是否能在不减损司法成本的前提下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和司法边际效益的最大化。
[ 1]社会治理强调的是社会多元化主体的自我治理,正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以司法公信力为标准,就是要看公民参与司法是否让司法在社会上的权威性更加提高。
同时,社会的管理者也意识到,让公民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让他们面对自己的利益对社会管理发表意见,发挥作用,可以有效地起到自我说服、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作用。(二)公民参与司法的一般原则 1.法定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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